劳动合同续签时遭遇法定顺延事由
下面的案例是一起涉及劳动合同续签时遭遇法定顺延事由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法律基于对劳动者进行特殊保护的需要,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顺延制度;当事人出于便捷等因素考虑,也在劳动合同中设定了期满延续条款。当劳动合同期满,既出现法定顺延事由,又符合约定续延条件时,便产生两个不同的终止期限,适用上的冲突由此显现。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女职工小陈进入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质量检测员,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
2010年12月上旬,小陈发现自己已有身孕,根据医生建议需要保胎休息,便通知了公司,公司决定与其顺延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顺延协议书》,协议中写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12月31日到期,考虑到乙方现已怀孕,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2012年8月,小陈回到公司上班。公司管理层经讨论后决定,不再与小陈续签劳动合同,向其发出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并支付了其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而小陈对公司的决定表示不满,认为其已连续2次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正式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公司并未采纳小陈的说法。
小陈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撤销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能否与小陈终止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公司只与小陈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在2010年12月双方只是因小陈怀孕这一法定事由而进行了顺延。而在小陈三期结束后,公司有权终止与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小陈认为:公司于2009年1月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顺延协议书》,约定双方将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所以公司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而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于2010年12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顺延协议书》,不是续签劳动合同,而是基于法定情形的顺延,而在法定顺延事由消失后,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最终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
本案是一起涉及劳动合同续签时遭遇法定顺延事由而引起的劳动争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一般而言2008年以后,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后,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若要选择与劳动者续签,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然,此时用人单位也有权选择不与劳动者续签,而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就本案而言,要判断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键在于要判断2010年12月劳动者小陈怀孕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顺延协议书》这一行为,其性质
是属于“签订劳动合同”,还仅仅是“劳动合同的法定顺延”?
劳动者小陈在庭审中提出,因为协议中约定了劳动合同双方将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故该行为应视作劳动合同的第二次续签。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并不成立。劳动合同的续签,指的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合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
而在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顺延协议书》并不具有劳动合同续签的性质,双方在签订顺延协议书时,原劳动合同还未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决定是否要续签的情形,协议中所约定的“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只是基于劳动者怀孕这一法定顺延事由,因此不能理解为用人单位作出了一个同意与劳动者续签的意思表示,就其性质而言仅仅
只是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对劳动合同期限的顺延所作出的一个书面确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即在劳动者的法定顺延事由消失后,用人单位便有权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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