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动教养的事实解除其劳动合同。因为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教养期间,必须由教养机关执行强制性劳动,此时,他们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所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1条规定:"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延续了《劳动法》的规定。那么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上述309号文第31条的规定是否还有效?用人单位能否依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309号文实际对刑事责任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作了扩大解释。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包括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的。309号文是针对《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已被《劳动合同法》取代,法律适用应当以后者为准。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根据《劳动合同法》再进行解释,否则以前的相关解释是不宜再适用了。由此我们认为,除非国家有关部门再出台新的解释,否则对于劳动教养人员,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教养人员无法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如何处理相关权利义务,如是否需要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是否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这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规范。在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同时,也要保护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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