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合同当事人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中,职工李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是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首先,从李某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上看,李某只是以口头的形式通知企业的。这不符合《劳动法》第31条中关于劳动者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的规定。 其次,从李某通知企业的时间上看,其在十五日后即离开单位,到了新的单位,这显然是不符合《劳动法》关于提前三十日通知的规定。当然《劳动法》也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如下三种: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而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属以上三种情形,所以,其不能随时解除合同,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企业。 第三,企业没有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作出答复,说明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达成一致,原劳动合同就依然应当有效,李某就必须承担其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所以说,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作为招用他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按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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