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取得“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宁波市镇海开心人大药房于2004年6月成立,主要经营药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在其开设的药店门店招牌及购物小票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主体部分相同的标识或字样,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商标权被侵犯怎么办?
一审,判决宁波市镇海开心人大药房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注册商标不适用于药房,原告无权主张商标侵权。该种观点认为:2002年版的《区分表》第35类注释为:“本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业务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商业企业的活动。”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经营的业务为药品等的零售和批发,由于原告申请涉案商标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没有药品等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且原告将涉案商标在药店行业使用多年,依照一般常理和行业习惯,应认定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范围因规定变更而自然拓展。被告在店招等处使用加粗处理的“开心人大药房”和“开心人”标识或字体,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商法通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能否以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代人)等”的注册商标来主张经营药店的被告侵害其商标权。
《知识产权法》
第35类注释 本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业务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商业企业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