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何成健将其投资建成的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破碎场(以下简称龙溪破碎场)转租给简某。2000年5月21日,简某与杜某签订《承包破碎石粉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简某将安装在龙溪破碎场的破碎生产任务交给杜某承包,简某将在《承包合同》中列明的设备交给杜某使用,承包期限为2000年5月21日至2002年5月20日,并约定了其他经营事项。2001年3月16日,简某与杜某签订《终止承包破碎石粉合同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终止《承包合同》的履行,简某支付欠杜某的在生产期间的工人劳动工资15000元,该笔款项暂时未定付款日期,简某将该《终止协议》中列明的设备交还何成健,上述设备以外的其它设备由杜植方移交何成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承诺书(协议)》一份,约定简某补偿杜某10000元误工费,但该笔款项须待简某租赁破碎石场期满即2002年5月20日待杜某负责的部分设备移交给何成健后才予支付。2002年11月7日,杜某以简某拖欠其25000元为由,向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简某支付欠款及误工补偿费共25000元及利息并由简某承担诉讼费用。同年12月27日,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以双方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有效为由,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出现经营合同纠纷怎么办?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杜植方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1010元,合计2020元,由被上诉人杜植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辩诉过程
上诉人简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龙溪破碎场是由何成健于1998年建成并自己生产石粉的,同年,其将全套设备交由杜某使用以加工石粉,当时双方有移交清单。2000年5月21日,简某租用何成健的龙溪破碎场,并交由杜某承包使用。欠加工款15000元是事实,但《终止协议》约定其它设备由杜某移交给何成健,但到2001年9月份,龙溪破碎场被博罗县环保局查封后,杜某没有将其负责的设备移交给何成健,由此何成健扣了简某保证金45000元,杜某也未对简某的损失45000元负责,并予以抵扣。二、杜某原审提供的陈屋村证明只是说明《终止协议》中的设备已移交,不包含其他设备。三、简某在原审提供的博罗县环保局停产文件虽是复印件,但是真实的,应确认其效力。签订的《承诺书(协议)》,约定简某补偿杜某10000元误工费,但该笔款项须待简某租赁破碎石场期满,破碎场于2001年10月10日被博罗县环保局停产,没有经营到合同期满,10000元误工费不应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某辩称:一、何成健是否将保证金退回简某,这是何成健与简某产生的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且事实上龙溪破碎场的全部设备已由原业主何成健在2002年6月接收该场后拆迁运走。二、简某认为不应该给10000元误工费是无理要求,因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及《承诺书(协议)》对此均有明确约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定分析
法院认为:《承包合同》、《终止协议》、《承诺书(协议)》均是简某及杜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简某诉称除《终止协议》上的设备以外尚有其它设备应由杜某移交给何成健,因《终止协议》及同日签订的《承诺书(协议)》中均有这一内容,简某的诉称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杜某在二审法庭调查时称其已履行了移交设备的义务,但其陈述已移交的设备与《终止协议》相对照,两者完全相同,该部分设备在《终止协议》中约定是由简某进行移交的,杜某的义务是将该部分外的其他设备移交给何成健,杜某称除该部分设备外未移交其他设备,因此,杜某未能履行《终止协议》及《承诺书(协议)》约定的移交设备义务。杜某在原审诉讼提供的证据4(即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村陈屋村民小组《证明》及照片九张)只能证实现龙溪破碎场生产线已经全部运走,不能证明杜植方履行《终止协议》及《承诺书(协议)》约定的移交设备义务。简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其与李敬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何成健收了简某55000元保证金,在收回龙溪破碎场的全部设备后才会将保证金退回简某。该《协议书》属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对照,且简某无法证明另一签订人李敬源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根据《终止协议》及《承诺书(协议)》的相关约定,杜植方将《终止协议》及《承诺书(协议)》约定的部分设备移交给何成健是简自添支付15000元工人劳动工资和补偿10000元误工费给杜植方的前提条件。杜植方未履行《终止协议》及《承诺书(协议)》约定的移交设备义务,简自添支付15000元工人劳动工资和补偿10000元误工费的条件未成就,简自添有理拒绝支付。杜植方请求简自添支付15000元工人劳动工资和补偿10000元误工费,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简某上诉请求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分析/评论
商法通律师认为,此案从案情上属于合同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在碰到合同纠纷时,应当有证据意识,这样才能在法院的判决过程中取得有利的地位。
本案涉及的具体相关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