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单纠纷和证券回购纠纷如何处理?
1385天前5957
1994年12月2日,黄河证券公司与三亚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证券回购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该份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所在地。综上,因黄河证券公司起诉我公司主要是基于存单纠纷和证券回购纠纷,参照上述两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存单纠纷和证券回购纠纷如何处理?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辩诉过程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河证券公司分别于1995年4月14日、同年6月29日、1996年4月8日将1500万元存入我公司,我公司向黄河证券公司出具了15O0万元存单,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以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由我公司住所地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黄河证券公司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判定分析
法院经审查认为,黄河证券公司与三亚信托公司于1994年12月2日至1996年4月8日先后签订了《拆借资金合同》、《证券回购合同》、《委托买卖债券协议》、《信托存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等九份合同。基于上述九份合同,黄河证券公司与三亚信托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为:截止到1997年12月31日,三亚信托公司尚欠黄河证券公司资金本金3040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分析/评论
商法通律师认为,河南省高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但原审裁定将其确定为河东纠纷欠妥,应定性为债务纠纷。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公司与外部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寻求合理的方式解决,以免不必要的损失。
本案涉及的具体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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