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例告诉你什么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1419天前6566
案情摘要
上诉人江苏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A)因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其与曹x(简称B)劳动合同纠纷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B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么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原审判决
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B从2012年2月至8月的劳动报酬48949元;
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B经济补偿金43200元;
三、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B一次性代垫费用5378元;
四、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
辩诉过程
A方在二审中提供了南京市xxx派出所谈话笔录及录音材料一份,并辩称:
1、2012年2月,B递交辞职申请,之后就未来上班。4月底之后,A办公地点搬至江宁,B从未到过新的办公地点。故B不应享有2012年2月开始之后的工资。原判决以辞职信破损严重为由否认B辞职,属于事实错误。
2、因是B辞职,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更不存在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3、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应办理工作交接,如有经济补偿金待交接时支付,原审判决不予处理交接问题只片面强调报销款项于法无据。
B方辩称:
1、其一直在A上班。2012年4月底后A被大房东从城市名人酒店赶出后,B一直属于在家办公的状态,A公司有事电话联系,安排其工作。
2、2012年2月,B确实递交过辞职报告,因A公司挽留,B就没有离职,仅告诉A公司领导将辞职报告撕掉,故没有将辞职报告收回来。
3、2011年B在A公司工作,本案的悠客公司、南京悠客公司、悠派客公司都是同一老板。B的原劳动合同关系在南京悠客公司,2011年4月成立本案的A公司,但A公司的一部分员工是南京悠客公司的员工,一部分是后来新招的。因A公司存在债务纠纷,所以把B 的劳动关系从南京悠客公司转至A公司。
4、2012年8月,A公司在B不知情的情况下,与B解除劳动关系。B的所有工作资料都在A公司,其本人没有资料需要与A公司交接,只有报销单还未处理。
A方再辩称:
1、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A公司与南京悠客公司、悠派客公司之间是“几块牌子、一套人马”。
2、原审法院查明对A公司提交的B辞职信的认定系原审承办人主观臆断,只是A公司保存不当。
3、B按照职责和公司要求办理事务、B被要求在家等候通知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4、B在原审时陈述其已将2010年和2011年账目交给其他员工,但没有陈述交给公司哪位职工。
判定分析
经法院相关程序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A未能证明B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和结算情况。同时,费用报销单客证明2012年2月后,B仍为A工作。2012年8月,A公司法律顾问才向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停止为B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认定B递交辞职信后,双方仍然按原约定履行合同。A公司未及时将经营地点搬迁书面通知劳动者,致使劳动者不能正常提供劳动,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A公司应当支付B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A没有提供B违反公司制度的事实,且A存在违法情形,故应当向B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0年3月人事任免单、社保关系变动表、费用报销单、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B在A公司2011年4月注册成立前在A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从辞职信中得出B进入公司已经2年有余,故认定计算工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从2009年10月起计算B的工作时间。根据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办理工作交接系劳动合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未履行不能抗辩主义务的履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因工作职责垫付相关费用,用人单位应审核后及时支付给劳动者。A公司称办理工作交接属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其及时支付劳动者代垫报销款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不能作为拒绝支付代垫报销款的理由。故作出以上判决。
案例分析/评论
商法通律师认为:此案从案情上看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若违法解除应当承担多大责任。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书,确认了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须支付工资及承担违约金,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司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注意履行通知、协作等附随义务。
本案涉及的具体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